比如在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就是业绩赌博。当目标公司未能提前实现约定的业绩时,投资者可以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回购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当目标公司实现预先约定的业绩时,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可以要求投资方降低持股比例。

当然,赌博的条件不仅限于这种方式。条件是否实现任何一方行使的权利,也可以事先约定。比如以公司上市为对赌条件,掌握公司控制权为行权等等。

这个公司未来业绩不确定可以行使权利的条件就是对赌协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通过投资协议中的对赌协议,更有效地保护投资方的利益,用于约束目标公司依法进行资本运作。

司法实践中,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好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九人纪要》对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给出了指导性意见。

一般来说,如果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对赌条款有效,这在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投资者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条款约定股权回购内容的,需要考虑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回购的具体情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减资程序等。以及是否有效。

因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约定了股权回购的内容,一旦满足回购条件,目标公司需要履行回购股权的承诺,相当于减资。如果直接回购没有相应的减资程序,则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项协议实际上被认为是无效的。

如果与目标公司约定了股份回购的内容,建议投资方在订立投资协议时明确目标公司未来减资的相关内容,因为公司减资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如果事先未约定相关减资内容,在需要进行股份回购减资时,可能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对赌条款无效,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因此,投资者应尽量与目标公司提供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方签订对赌协议,避免直接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条款。基于风险考虑,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目标公司对相关主体的业绩进行担保。

案例简介

环保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6395,349万元。夏某光为公司股东(持股34.4%)。

2016年7月16日,郑某元(甲方)与环保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乙方拟以定向增发方式增资扩股。乙方本次拟发行1,790,698股,发行价为4.69元/股,融资金额为840万元;本次发行前,乙方总股本为1,100万股,本次增发为1,790,698股。本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12,790,698股。

甲、乙双方就乙方增资扩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文佳社会百科以现金方式认购该部分定向增发股份,甲方认购乙方增发股份511,628股,认购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甲方认购股份不受限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应按规定的认购期限和认购限额足额缴纳认购款,并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双方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认购股份的总价款从甲方名下账户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同日,郑某元(甲方)与夏某光(乙方)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称:“因甲方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且乙方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协商,双方就增资扩股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乙方承诺,经具有中国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税后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指标符合以下盈利指标条件:公司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2,500万元,2017年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3,250万元。若乙方2016年、2017年实际净利润低于公司承诺的净利润水平(5%视为达到业绩承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环保科技公司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第10个工作日起30日内,按照本次认购价格1000万元加10%的年化收益率,以现金方式回购甲方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行使该权利由甲方自主决定。

乙方承诺尽快在新三板挂牌。如果甲方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或通过做市,其转让股份的现金回购选择权将消失。当乙方的业绩承诺期届满且业绩承诺实现后,甲方持有股份的现金回购选择权消失。《增资补充协议》由郑某元、夏某光签字,环保科技公司盖章。

2016年7月25日,郑某元向环保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付款240万元,向夏某光个人账户付款76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017年4月13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15,069,401.72元。2018年4月16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9,510,638.32元。

郑某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夏某光、环保科技公司共同支付郑某元股份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1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0%,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

裁判的意见

郑某元与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及郑某元与夏某光签订的补充增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016年7月25日,郑向环保科技公司支付240万元股权认购款,向夏某光支付760万元“投资款”,取得环保科技公司4%股份,经法院确认。

根据增资补充协议,夏某光文佳百科将在环保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2500万元、3250万元的情况下,按照认购价格以1000万元加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郑某元公司的股份。

目前,环保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这两年净利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股权回购条件已经达到。但环保科技公司获得240万元股权认购,夏某光本人获得760万元。故郑某元主张夏某光向其支付1000万元股权回购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郑某元与夏某光签订了《增资补充协议》。郑某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股份回购款,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夏某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元支付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年利率为10%)。

个案分析

本案中,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若环保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2500万元、3250万元,夏某光应按照认购价格1000万元加10%的年化收益率回购郑某元持有的股份,属于典型的业绩对赌条款。

根据审计报告,环保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的净利润均未达到《补充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故郑某元有权要求夏某光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股份。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否则属于文佳社会的减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据此,法院判决夏某光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回购郑某元持有的环保科技公司4%的股份。法院判决郑某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共同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请求,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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